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8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41號鑑驗書),係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第2403號被告杜嘉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一為警於106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8月14日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彰化地院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嘉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警方及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