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至翔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至翔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翔(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分84期(月)、利率7%、每期給付2,92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臺灣金聯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繳款而毀諾,顯有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任職於環遊國際通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3萬元,尚須扶養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2萬8,3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12萬0,7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5年7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7%,於每月10日清償2,928元。嗣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於106年6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永豐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9、112頁)附卷可稽。然查,聲請人與永豐商銀協商成立後,債權人新光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經聲請人與新光行銷公司協商後,成立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案,新光行銷公司始撤回執行之聲請。然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另於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起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新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遭臺灣金聯公司強制扣薪3分之1後,其每月收入僅餘約2萬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遑論依上開協商方式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協商,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102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保單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80至9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9、35至36、42至48頁)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名下除69年至87年間出廠之車輛4部、2,000元股票股息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111萬3,622元,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實難以清償1,111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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