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台南縣楠西鄉公所(下稱楠西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且因楠西鄉公所未查,誤原告之弟 何德行 為系爭房屋之違建人,故被告於97年10月3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224898號函令原告之弟何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於98年6月9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詎被告違建拆除人員意圖散布於眾,竟於拆除當場,明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仍將不實事項向TVBS-N記者丙○○及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指稱:「私人土地只有這部分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喔,:::」、「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
」,媒體記者並於當日以新聞報導張貼於網際網路,使公眾得共見共聞,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者被告承辦人員丁○○就本件拆屋案中之歷次公文皆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或稱「該建物大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並將副本寄送多個單位,故前開受文機關有關人員均知被告違建拆除人員指控原告占用國有土地的事項。然系爭房屋係84年間由原告父母所建之「農產包裝場」改建而來,因無相關資料,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基地測量,而54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 何林玉麗 及原告之弟弟 何德壽 、何德行所共有,原告為釐清被告違建拆除人員上開指訴事項,遂於98年8月3日申請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辦理土地鑑界,經鑑界結果,系爭房屋約85%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約15%坐落於未登錄之原野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系爭房屋拆除現場現仍存留拆除後礫石及房屋基座可資為證。系爭未登錄地北鄰灣丘村井仔湖山溝,該山溝近
2、3年因受颱風、大雨沖刷,溝岸土地崩塌、流失,形成狀似河溪,惟與日積月累自然水流形成之河川尚屬有別,未識者以其為河川,並以該未登錄地為河川地,容有誤會。又我國土地採登記主義,土地法第43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土地法第41條規定「(同法)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是以現行法律並無「未登錄土地,毋需登記,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又綜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63號有關:「未登錄土地,人民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決理由全文,亦未以「未登錄土地,毋需登記,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為准駁之理由。
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有財產之載述,亦僅具宣示效力。對於土地,仍應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方為國家所有權屬,在定法律責任歸屬時,更應完成登記,始受信賴登記保護,並有對抗他人之效力。故一般慣稱之「未登錄國有地」,就其法律登記及效力言,應指土地法第2條所列土地;若泛稱所有未登錄地即國有地,有違「登記主義」之法旨,並嫌斷章取義,曲解其法律意義及效力,充其數僅為學理上之名詞,其完整之法律文字敘述應為「未登錄得申請或逕為國有登記之土地」。是以被告違建拆除人員指訴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地,然國有地所指為國家的土地,即已依法完成國有財產所有權登記,國家確定並終局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未登錄地於98年6月9日拆屋當日尚未依法完成國有所有權登記,自非屬具登記效力之國有地,為無主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拆除執行機關,拆除人員為依法令執行拆除職務之公務員,於房屋坐落及周遭土地之法律性質、狀況,當有詳盡之調查、認識,惟拆除人員為合理化拆除房屋之行為,枉顧事實,將不實事項藉媒體散佈於人,混亂社會視聽,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導致社會一般人誤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建於國有地上,非法使用國有地,竊取國家財產利益。縱拆除人員誤認「未登錄地」為「國有地」,惟事涉原告人格名譽,未經確認、求實,任意指摘,散佈於人,亦難辭侵害原告名譽之法律責任。原告因此遭社會鄰里指指點點、嘲諷、恥笑,人格受創,精神痛楚何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楠西鄉公所97年9月30日所建字第0970007250號函查報違章建築,經被告勘查系爭房屋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築違建屬實,且占用他人土地並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無法辦理補照,被告逐以97年10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224898號函通知違建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又因系爭房屋占用河堤經洪水掏空基礎,建築物構造安全有疑慮,且適逢梅雨季節及被告辦理楠西鄉香梅三號橋樑及溪道整治工程之需,經工程單位提供該工程之設計圖說測量結果,系爭房屋部分坐落540地號土地,其餘大部分占用639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即系爭未登錄地),系爭房屋如不緊急拆除,恐有房屋倒塌、阻塞河道而造成災害之虞,並延宕橋樑及河道工程之進行,故被告以98年5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80121393號函通知違建人:「請於98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本府將派員於98年6月5日勘查如未拆除,本府訂於98年6月9日會同有關單位強制執行拆除::
:該執行拆除日經通知後,違建物上一切存放物品應事先搬遷,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強制拆除時如有損毀應自行負責」等語,而因違建人未於98年6月
4日前自行拆除,被告遂於同年月9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至原告於本案提出包含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地籍圖,乃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加工繪製而成,並非玉井地政所測繪之建築物成果測量圖,原告舉證資料顯有不實,又被告辦理楠西鄉香梅三號橋樑及溪道整治工程時,已由設計公司將橋樑、河道及違建物坐落之相關位置實地測量而得知系爭房屋大部分占用國有639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再者違章建築係依據建築法第25、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是否取得建築許可執照為執行依據,與占用他人土地多少無關,況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國有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原告違建系爭房屋既無建造執照,也無使用執照,違建屬實,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且歷次函復:「該建物大部分佔用灣丘段639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等語並無不實違誤之情事。另原告於98年10月l日向被告申請國賠協議亦經被告98法賠字第21號決定:「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在案,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門牌號碼,且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經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認定為違章建築。
(二)54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何林玉麗及原告之弟弟何德壽、何德行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63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三)被告以98年5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80121393號函通知原告弟弟何德行:「請於98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本府將派員於98年6月5日勘查,如未拆除,本府訂於98年6月9日會同有關單位強制執行拆除:::」等語,經原告以電話表示未收到上開通知函,被告遂於98年6月3日將上開通知函影本親自送達,並由原告簽收在案。
(四)原告未於98年6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遂於同年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五)TVBS記者丙○○報導:「:::拆除違建人員:『私人土地只有這部分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喔,妨礙到河川公共安全,後面整個都掏空的很厲害了,這棟房子隨時都有倒塌危險。:::』」等語;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報導:「:::拆除違建人員表示,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並妨礙到河川公共安全,加上後面整個都掏空的很厲害了,這些房子隨時都有倒塌的危險,而且縣府為了修復梅嶺斷橋,因此非拆不可。」等語。上開兩篇新聞報導並於拆除當日張貼於網際網路。
(六)被告98年7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156594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該違建物佔用國有土地且無法補照:::」等語,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原告、何林玉麗、何德壽、何德行等4人,副本受文者為楠西鄉公所、台南縣政府農業處、工務處、工務處土木科。被告98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979號函說明三記載:「:::次查該違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等語,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受文者為監察院、台南縣政府工務處。被告98年7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979號函說明二記載:
「:::次查該違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等語,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何德行、何林玉麗,副本受文者為楠西鄉公所、台南縣政府工務處。被告98年9月9日府工使字第0980181105號函說明三記載:「:::次查該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灣丘段639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地:::」等語,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受文者為監察院、楠西鄉公所、台南縣政府工務處(以上4件被告函以下統稱為系爭被告函)。
(七)被告依據訴外人正昇設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測量之楠西鄉香梅三號橋樑及溪道整治工程地籍套繪圖,認定系爭房屋大部分占用國有639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
(八)98年6月16日玉井電謄字第004883號地籍圖原為玉井地政所概略標示之位置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加工繪製系爭房屋所在,並標示系爭未登錄地及小山溝位置。
(九)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以98年法賠字第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坐落於國有土地,惟被告違建拆除人員意圖散布於眾,竟於拆除當場,將不實事項向TVBS-N記者丙○○及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指稱:「私人土地只有這部分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喔,:::」、「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
」等語,媒體記者並於當日以新聞報導張貼於網際網路。再者被告承辦人員丁○○之歷次公文皆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或「該建物大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即639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等語,並將副本寄送多個單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建拆除人員或承辦人員丁○○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有其主張之前述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不實云云,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原則,要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坐落於國有土地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照片6張、玉井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各1件、地籍圖、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可看出系爭房屋拆除前後情況及周圍地貌,無法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又原告提出之98年6月16日玉井電謄字第004883號地籍圖(即原證十二)原為玉井地政所概略標示之位置圖,其上所載之未登錄地(即系爭未登錄地)經玉井地政所查明係未登錄地號之國有河川地,原告另於98年8月3日申請玉井地政所鑑界之結果即如98玉土測414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複丈成果圖上並無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標示,僅有5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539、541、512地號土地之標示,其上並載明:「界樁點之記說明:一、經核算面積符合。二、本宗土地界址無可以固定物供量註點之記。三、1~13點埋設塑膠樁」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玉井地政所函查屬實,有玉井地政所99年1月
5日所測量字第0980005023號函檢送之玉井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籍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98年6月16日玉井電謄字第004883號地籍圖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加工繪製系爭房屋所在,並標示系爭未登錄地及小山溝位置等語,可知玉井地政所於98年8月3日進行540地號土地鑑界時,
540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上已無任何可以固定物供作界樁點,則乙○○加工繪製系爭房屋所在,並標示系爭未登錄地及小山溝位置之系爭地籍圖,顯難認為與真實情況相符,前開地籍圖、鑑界結果自無法看出系爭房屋均坐落於
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再者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足看出54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及弟弟共有及639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另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亦僅可看出54
0地號土地上曾有房屋坐落,及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空照圖上原告標示之「甲房屋」有部分位於河川地上,至原告提出之另一空照圖則顯像模糊,無法看出原告指稱遭被告拆除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白點即為系爭房屋,原告提出之另件地籍圖亦僅顯示540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位置,均無法看出系爭房屋坐落於哪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各1件、地籍圖、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附卷可查,足見前開書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被告於98年8月3日申請鑑界時,540地號土地上既已無任何可以固定物供作界樁點,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內顯示之水泥基底,被告已否認為系爭房屋拆除後所遺留,則原告請求勘測其照片上顯示之水泥基底,以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云云,自無必要。
(三)復查被告因實施楠西鄉香梅三號橋樑及溪道整治工程,經委請正昇公司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乃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國有639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套繪圖1件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該地籍套繪圖之真正,惟該地籍套繪圖並非被告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且被告為公務機關,衡情自無虛偽製作之理,是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國有639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坐落於54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坐落於國有639地號土地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未登錄地尚未完成登記為國有,應屬無主地而非國有地云云,惟系爭未登錄地乃屬國有河川地乙節,業經玉井地政所函覆如前,且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外,不論有無登記,應一概為國有土地。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所賦予登記事項之絕對公信力,另土地法第57條則為針對無主土地應如何公告、登記為國有土地之規定,均非針對未登錄土地所設之規定,自難以土地法第43條及第57條規定,即謂現行法律並無「未登錄土地,毋庸登記,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均與本件爭議無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第57條及第41條規定及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中並未以「未登錄土地,毋需登記,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為准駁之理由,即謂系爭未登錄地因尚未登記而屬無主土地,並非國有地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是縱認系爭房屋未坐落於國有之639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無誤。
(五)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名譽受損乃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與財產上之損害尚有不同。
(六)經查系爭房屋既非僅占用540地號土地,尚占有國有之63
9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有如前述,則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接受TVBS記者丙○○訪問,並經丙○○報導:「:
::拆除違建人員:『私人土地只有這部分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喔,妨礙到河川公共安全,後面整個都掏空的很厲害了,這棟房子隨時都有倒塌危險。:::』」等語,及被告承辦人員丁○○製作之系爭被告函內所稱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或大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等語,顯均非無稽之語,自均難認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前開敘述或丁○○製作之系爭被告函有何反於真實,而有公然損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查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雖報導:「:::拆除違建人員表示,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並妨礙到河川公共安全,加上後面整個都掏空的很厲害了,這些房子隨時都有倒塌的危險,而且縣府為了修復梅嶺斷橋,因此非拆不可。」等語,惟證人己○○即涂文彬到庭結證稱:上開網路新聞公告(即原證七)是我寫的,我是在電視上看到TVBS-N顯示的新聞畫面,在整個連線過程中有人這樣講,我根據我看到的新聞畫面認知講這些話的人是拆除人員,所以才在這篇新聞公告這樣寫,我不是去現場採訪的人員,我所寫的「這全部是國有地」應該要跟後面的文字全部結合在一起,我的意思是說拆除的部分是國有地,而且有掏空很危險,所以必須拆除。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拆除人員有無表示這個全部都是國有地,我寫這篇報導的主要意思是指這個地方是國有地,而且後面有掏空的危險,所以要拆除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己○○之前開報導,乃根據TVBS記者丙○○之前開報導而來,並非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有對TVBS記者丙○○或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陳稱系爭房屋「全部」占用國有土地,則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應無將「系爭房屋全部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之不實事項向丙○○或己○○指稱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有何捏造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證人己○○前開證詞偏頗被告云云,惟己○○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委任等關係,業據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己○○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己○○前開證詞,亦與原告提出之網路公告上所載TVBS記者丙○○之前開報導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證人己○○偏頗被告云云,要無可採。又上開兩篇新聞報導雖於拆除當日經媒體張貼於網際網路,惟系爭報導內容所依據之被告拆除違建人員陳述既非無稽之言,自仍難認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或故意、過失可言。又TVBS記者丙○○之前開報導內容既據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另訊問證人丙○○,同無必要。是原告以TVBS記者丙○○或勝利之聲廣播公司記者己○○之前開報導及系爭被告函之內容,主張被告之拆除違建人員及丁○○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自難認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2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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