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91號原告 陳恒毅 被告 曾燦燈 被告 林錦郎 被告 謝世憲 被告 張明寮 被告 李義昭 被告 吳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計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式:70,000×12×10=8,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原告101學年度6隻敘獎,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415元【計算式:
84,160×1/2+17,335=42,080+17,335=59,415】,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