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孟欽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以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與翠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張朝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以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因告訴人欲左轉,故先至前開路口之待轉區停等,再沿翠和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進,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腳筋膜炎合併皮膚壞死、肌腱外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孟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朝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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