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仔北路口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正前方由 陳俊龍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蔡月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陳俊龍亦左轉進入洲仔北路時,因前車停車而減速行駛,致被告黃明章自正後方追撞陳俊龍騎乘機車,陳俊龍(未據告訴)及告訴人蔡月峰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月峰因此受有下腹痛、腰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