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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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王禹龍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止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四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102年11月12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8日具狀主張失業,希望能暫緩履行3個月找尋新工作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經本院綜覽全卷並參酌債務人提出離職原因說明,認定其現無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且與前雇主間係因勞保投保糾紛而無法繼續任職,並非特意脫免更生方案履行義務而離職,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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