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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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0年6月8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2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⑴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政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繕為6號)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記載為「105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然仍於現今科學實務上,所得檢出海洛因反應之最大時限內,而本院前開判決所指施用時間,係被告所自承距本次採尿之最近一次施用時間,與證據(尿液檢驗報告)較為相符,起訴書所指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均為本次被告驗尿結果所指之犯行,此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A罪,攜帶凶器竊盜)、8月(B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案與案之A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案之B罪與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3案與案之A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起訴書誤為10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4月17日(起訴書誤為10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周政勇先於10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4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嗣自105年1月27日起接續執行案之應執行刑,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21日(本案雖為假釋期間內再犯,而嗣後本案如經判決徒刑確定,則假釋案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是本次假釋雖已期滿,仍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案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係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警於106年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等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均無所獲,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2月7日始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60086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
106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30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005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6-39頁、第56-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僅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更顯見其並無戒毒之決心與毅力;又其本次雖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然嗣後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顯未有面對刑責之心;惟衡其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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