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楊春 被告 劉景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存卷可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6日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居住未久,即返回大陸地區,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關係形同陌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原告嗣於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協調辦理離婚,惟原告年邁且未諳大陸地區法令規定,未及辦理「離婚公證書」即逕自返臺,迄今已逾12年,其間兩造未曾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離婚證影本為憑,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36780號函所附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東臺東戶字第1050001414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公證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楊智鈞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於92年間在大陸青島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嗣因被告住不習慣而未共同生活,被告離開後即未再返臺,原告有到青島辦理離婚,有離婚證書,但是少辦了離婚公證書,海基會表示因為沒有離婚公證書,無法在臺灣登記離婚,現已完全沒有被告之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又被告於婚後之92年1月20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3月23日出境,迨104年11月4日再度入境臺灣已逾12年之事實,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未幾,因無法適應居住環境及生活習慣,旋即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2年未曾聯絡,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