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姮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秋姮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無業而經濟困頓,遂與 蔡忠晋 、 陳伶宣 (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確定,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孫荻堯(由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程哥」負責大陸地區之機房,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先向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以電話佯裝熟人攀談,再設詞生活困頓,需錢急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蔡忠晋等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秋姮依 蔡忠晉 、孫荻堯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陳秋姮再轉交款項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後再從中分取報酬。嗣於104年2月3日下午
2時59分許,陳秋姮依蔡忠晋、孫荻堯之指示,帶同 陳敏瑜 (原名 李億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欲提領陳敏瑜提供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帳戶)內詐得款項(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 陳進發 詐得之款項,起訴書認尚有向另名被害人 曾鎰晟 及其他不詳未報案之被害人詐得款項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因陳秋姮不知密碼,故由陳敏瑜自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含附表所示向被害人詐得之1萬元,其餘款項不能證明為詐騙所得)得手後,陳秋姮即坐上孫荻堯、陳伶宣接應之不詳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款項交付陳伶宣再轉交蔡忠晋(陳秋姮自述本次並無分取酬勞,起訴書認陳秋姮有分取5,000元之酬勞,容有誤會)。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下稱偵2796卷,卷㈠第181至
183頁、卷㈡第282至28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46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蔡忠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796卷㈢第5頁),證人陳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6卷㈠第170至17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96卷㈡第92至93頁)均相符,並有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96卷㈠第173至178頁、第185至187頁,卷㈡第9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內含向另名被害人曾鎰晟及其他不詳未報案之被害人詐得款項部分,因被害人曾鎰晟之匯款時間為104年2月6日,顯為被告本次取款之後,另亦無從證明尚有其餘未報案之被害人實際存在,故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復衡其原係越南籍,於97年11月11日始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衡之此類新住民本屬社會弱勢族群,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刑章,且自述此次並未獲取酬勞,且此次詐得金額僅有1萬元,較之一般詐欺所得已然不多,又其自述因犯本案已與配偶感情破裂而離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另被告前僅因有償提供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遭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決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原屬甚佳。復觀諸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無業而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美甲業、月入1萬多元、家中原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現因離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雖為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這次取款並未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號││││├─┼────┼────────────────┼─────┤│1│陳進發│由前述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家│1萬元││││儀」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佯稱: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要借錢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