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洪苡秦 (原名 洪小惠 )相對人 陳唯揚 關係人 洪玉梅
洪文來李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唯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苡秦(原名洪小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唯揚之監護人。
指定洪玉梅(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唯揚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苡秦為相對人陳唯揚之母,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發展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 蔡耀庭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未予回應,嗣再就相對人是否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並與聲請人同住、鑑定處所及時間等問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僅以點頭回應,另就鑑定處所是否為學校及鑑定時是否為晚上等問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僅搖頭回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嗣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發展障礙及胸部身軀缺陷,走路講話等發展里程碑均遠落後於同年齡層,自我照護能力不佳,均需聲請人監督協助,未曾接受正統學校教育,96年12月3日領有永久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洗澡只知呆站在蓮蓬頭下沖水,不知自己抹肥皂,需人從旁協助,進食能夠自己抓湯匙,僅食物要由聲請人用剪刀剪碎,又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配合,外觀整齊,自行步入測驗室,見到陌生人感到輕微焦慮,聲請人在旁安撫後焦慮有所改善,注意力可集中,口語僅能發出哦、啊單音,無法使用詞彙,僅能理解極簡單問句後,以點頭、搖頭表示好或不好、是或不是,不容易正確回答,對於日常生活一般性問句則難以理解,並容易回答錯誤,理解力及辨識力所對應之心理年齡明顯低於生理年齡,在測驗與評估過程中,明顯對陌生情境表現出焦慮感,極為依賴聲請人,思考反應歷程明顯有障礙,無法回答問題,多以點頭搖頭表示、不一定正確,祇能完成極有限之測驗題目,尚需輔以行為功能量表來評估其能力,IQTest(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落於重度智障範圍,測驗中明顯發現相對人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遠低於常模,頻等待他人指揮或提醒,缺乏自行決策能力,BarthelIndex( 巴氏 量表)屬於嚴重依賴,且測驗表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IQ≦40),符合相對人過去發展史與社會功能,需他人指揮或監督始能完成日常生活任務,理解意思或表示能力效果確實不足,目前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個人財務上,仍宜由他人代為辦理。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並因此症狀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9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26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及30至33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唯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洪苡秦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唯揚之母,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父洪文來、父 陳九亦 、阿姨洪玉梅、妹 陳李昀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及26至28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洪玉梅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李昀蓉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爰指定關係人洪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洪苡秦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洪玉梅,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唯揚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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