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王富美
王陳月娥 王彰銘 王秀惠 王振龍 相對人 葉敏旭
葉敏璋
葉敏裕
葉陳順
葉敏雄
葉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是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90元則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35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3,000元11,365元111年4月8日南審字第1309號收據112年4月19日審電字第1246號收據地政規費160元4,980元140元111年4月20日臺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111年11月24日麻豆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112年2月23日臺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戶政規費105元75元111年4月25日安平戶政事務所收據112年4月28日安平戶政事務所收據合計19,82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