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新鑫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三○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三○條第二款、第一三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新鑫營造有限公司為支票背書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退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台南縣,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七日內,惟該支票已逾提示期間,故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新鑫營造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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