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股楊石宇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後方籃球場旁施作涼亭地板修繕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之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見 吳尚樺 至上開施工現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照片,林建華乃出言禁止吳尚樺對其個人進行拍攝,並要求吳尚樺將前所攝得其個人之照片刪除,且為確認吳尚樺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命吳尚樺交出該行動電話供其檢視觀看,惟遭吳尚樺所拒,林建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強行取走吳尚樺手持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吳尚樺行此交付行動電話供林建華檢視之無義務之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建華方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員警處理。案經吳尚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尚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梁秀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師仁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影像照片15張暨文字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吳尚樺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檢視
告訴人以該行動電話攝得之照片內容,而非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其犯意乃使告訴人行交付行動電話供被告檢視照片之無義務之事,檢察官認被告之舉乃在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及告訴人另涉傷害部分, 業據渠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附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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