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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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595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之部份撤銷。
乙○○該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
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臺北市○○街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5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595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行駛,經警員舉發,對於逆向行駛之部分願接受裁罰,但對於警員加開伊經鳴笛攔阻不行,加速離去之部分深感不滿,因伊當時至始未聽見警員鳴笛,且加速離去之情明顯與事實不符,機車騎士行進中頭戴安全帽對於警員之哨音無法清楚明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
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街時,逆向行駛於洛陽街之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信實,而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㈡又異議人騎乘機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甲○○以口頭嚇阻後並以哨音警示,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情,雖然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剛好在我們派出所門口取車,要出門巡邏,我在門口就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我就馬上出聲跟異議人講「喂,你逆向」,但是異議人不曉得是否沒有聽到,就執意的向前行駛,異議人本來在我的前方,然後逆向騎乘到我的前面,我就趕快拿哨子鳴笛叫異議人停車,但我不知道異議人有無看到,異議人就還是繼續逆向行駛,就右轉騎乘離開,我就抄下異議人的車號,回派出所查明車主,就開單告發等語觀之(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證人甲○○亦無法確認異議人當時是否有聽聞證人甲○○所為示意異議人停車之哨音及口頭警示,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縱聽聞哨聲,衡情應不至於立即聯想係警方攔停之示意,佐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理應目視前方,未必注意身旁人士在旁示意之動作,而本件警員僅以口頭及哨音示意異議人停車,並無使用指揮棒攔停等較明顯之動作,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自難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聽聞警員開制止之哨音及口頭警示,亦即,證人甲○○超既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聽聞其所為之警示哨音及要求停車受檢之口頭表示」,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已知悉員警對其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表示,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受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