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章,且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買賣資料,並呈報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價額新台幣3萬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相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