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劉宇唐
被 告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255元
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8元,及自9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10年3月9日、同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8元,及其
中30,000元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屆滿後次日起,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0,000元及約定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3
年10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經
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
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
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30,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商
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
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申請大眾商銀現金卡、寶華銀行魔力現
金卡,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同意給付,惟其現在經濟狀
況無法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償還等等,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
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