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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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2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715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同月13日16時9分許、同月15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明知其非該診所之病患,竟以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對經過本案診所騎樓處之人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等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辱罵吸引注意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多次裁罰,並未有不後悔且深受委屈,才繼續前往,請考量抗告人年事已高,且現已改正抗議行為,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對經過本案診所騎樓處之人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等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引起注意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抗告意旨所自陳(本院114年度北秩字第126號卷【下稱北秩卷】第15-18頁、第49-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北秩卷第19-23頁、第53-58頁),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原雖舉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就此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認其行為有正當理由等情,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實與判斷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行政罰無涉,自無法單以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逕認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又抗告人既非本案診所之病患,然其行為係以配戴紙牌、言論、喊叫等方式,無差別影響出入或單純經過本案診所之人,而本案診所外之騎樓處既屬開放空間而為公共場所,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遭抗告人破壞,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顯然構成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

 ㈢駁回抗告之理由:

 ⒈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考量抗告人前已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已經本院裁處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罰鍰,仍不見悔悟,審酌抗告人違犯之情節嚴重、所生之危害越趨嚴重及行為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⒉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除抗告人行為後態度似因原裁處而有所警惕,然本院前已裁罰多次,可見抗告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且並無較原審裁處時更有利抗告人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裁處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原審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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