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03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85號、第36192號、99年度偵字第2103號、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暨附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