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青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青山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青山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泰崗14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探視外公。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40公里處,不慎撞及由林震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中型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劉青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