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裕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裕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温裕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機車道時,不慎與 鄧羽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鄧羽辰受有雙手手臂及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温裕聲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温裕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及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羽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裕聲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裕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鄧羽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裕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告訴人鄧羽辰即行逃逸,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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