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宜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17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27559、27818、312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1、3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6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曾宜亭各處如附表編號1、5、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宜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
事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此有原審、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卷第98、148頁),是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且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所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縱使其餘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致無從商討和解事宜,亦非被告之不願和解賠償或不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均因被告無從連絡被害人所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所定,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應有必要將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部分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修復式司法程序,豈能歸咎於被告?再者,所謂矯治或矯正,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論,以現行之矯正機關教化功能之不足或填鴨式帶過之垢病,其矯正之效果顯難符社會之期待,只是刑式上之法律名詞而己。且被告現為超商店員,平日要請假尚且困難,妄論必須入監執行6月,從而,被告必須辭去工作,也因此對被告於經濟來源完全無收入,則對於被告前因經濟因素所須繳納之信用卡款項、汽車分期貸款因無法如期繳納所造成之損害可謂不小,以及同居女友乃身心障礙者,亦恐因失去被告之依靠而有發病之虞,故倘被告只因法律之規定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即造成不可預期之社會問題,顯不符比例原則,亦與緩刑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6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6對於被告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
陳家宏羅庚煜 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8,000元外,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黃家楹 調解成立並賠償9,000元;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 連祖陸安祺 雖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但均同意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且被告業已匯款賠償上開被害人各3萬元完畢;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周駿棠 則目前在國外且無意願和解,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135、137頁),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6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既遭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 鄭博榮 」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陳家宏、羅庚煜、黃家楹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及被害人連祖、陸安祺完畢,僅餘被害人周駿棠因人在國外無意願調解亦不願意提供帳號供匯款而未能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情形,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超商店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編號1、5、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鄭博榮」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積極希望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陳家宏、羅庚煜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為超商店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匯、提領,分別轉匯、提領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贓款遭隱匿,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原審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數日內受「鄭博榮」之指示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5、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至4),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緩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除被害人周駿棠因人在國外無意願調解,亦不願意提供帳號供匯款而未能賠償外,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與被害人陳家宏、羅庚煜、黃家楹調解成立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另亦已賠償未到場調解但願接受賠償之被害人連祖、陸安祺之損害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與被告調解成立或獲得賠償之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前揭原審、本院調解筆錄載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江怡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審及本院判決編號所為犯行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宜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4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5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宜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宜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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