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1時5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台66線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2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巷65號之戶籍地址,由其岳母 魏滿英 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4月
7日竹監壢字第099000863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4月8日宜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送達簽收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9、21-22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3月4日止,惟因異議人上開住所非在處罰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扣除在途期間後,原應以同年3月7日為期間末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8日為提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