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擔任投遞士一職,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遞送郵件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巷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新街170巷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同路口,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之機車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裂傷、腦震盪後遺症及頸椎症候群等傷害。甲○○則於員警前往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97年3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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