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凌晨0時
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由 張國清 所經營之「田園卡拉0K」店內,見客人乙○○離座送客之際,竊取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乙具(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於97年1月5日0時30分許,乙○○回家要使用手機,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調閱錄影帶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張國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檢察官丙○○所犯法條A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