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10日內補正:「一、請求裁定之本票原本。二、附表編號10之本票尚未到期,依法不得請求,請具狀撤回該本票之請求。三、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請勿省略)。」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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