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8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㈠理由補充: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