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郭文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郭獻居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瑞成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瑞成銅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成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為編造各項表冊之人。原告則係瑞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同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原始憑證,為法定應備置之表冊,故被告有義務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將瑞成公司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影印查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8月9日及108年8月28日委請訴外人 梁火 在會計師提出瑞成公司之帳簿資料予原告查閱,原告仍請求交付其他文件。然各公司基於其業務性質、公司屬性、經營習慣,各有其製作相關表冊與否之考量。而瑞成公司係營業規模小之有限公司,並非全然必要設置相關表冊。又瑞成公司員工薪資係以匯款或現金發放,現金部分係以公司零用金支付,獎金亦以零用金發放,領現並無員工簽收紀錄,並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被告並無製作或簽訂合約。就附表編號9、11、12部分,被告先前未委託專業會計師記帳,並無製作上開資料,故無法提供。就附表編號
10、14部分,已提供相關資料可查詢。至編號13部分與帳冊資料無關。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並非全屬法定應備置之表冊,亦非營業所需設置之表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瑞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瑞成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瑞成公司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應置董事1至3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數人時應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佐以該條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載明,將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則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查原告係瑞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瑞成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瑞成公司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自屬有據。
(二)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會計法第15至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為落實有限公司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監督機制,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另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其中編號1至8、10、12至13均為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其餘部分則屬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表冊或財產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督權所得請求交付閱覽之文件,故原告所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並非全屬法定應備置之表冊,亦非營業所需設置之表冊,不得請閱覽云云,應不足採。
(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3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司需依據真實會計憑證,始得於會計帳簿表冊製作相應記錄,而會計憑證至少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保存5年,帳簿及財務報表則應至少保存10年。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均係瑞成公司於上述法定期限內所製作帳簿表冊,及憑以紀錄於會計帳簿表冊內之憑證,被告本有依法製作表冊,且取得、給予、編製憑證,並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先前未委託專業會計師記帳,並無製作各該資料,另未簽訂或留存合約書云云,違反上述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編號│文件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1.│103至105年度本廠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表及領現之薪資印領│已提供105至107年薪資(彰濱廠)│││103及104年度彰濱廠薪資轉帳明細│清冊,均屬會計上必要之原始憑證│轉帳清冊;106至107年薪資(本廠│├──┼───────────────┤否則無法證明轉帳給員工或帳列之│)轉帳清冊;105年薪資(本廠)││2.│103至107年度本廠及彰濱廠薪資領│薪資支出。│薪資明細表。│││現印領清冊│││├──┼───────────────┤│薪資是以匯款或現金發放,現金部││3.│103至107年度年終獎金轉帳明細及││分是以公司零用金支付,獎金亦以│││領現印領清冊││零用金發放,領現則無員工簽收紀│├──┼───────────────┤│錄。││4.│103、104、106、107年度每月本廠│││││薪資明細表│││├──┼───────────────┤│││5.│103至107年度每月彰濱廠薪資明細│││││表│││├──┼───────────────┼───────────────┼───────────────┤│6.│傳票號碼0000000000支付仲介費80│公司帳上記載支付不動產仲介佣金│瑞成公司捐贈廁所並未簽立合約、│││萬元之發票或合約│、購買機器及建造廁所,然會計傳│也無仲介佣金合約,瑞成公司並無│├──┼───────────────┤票未附上原始憑證。被告僅提供過│製作或留存原告所稱之上開契約。││7.│傳票號碼0000000000向廠商購買車│溝子段土地買賣合約,另提出之仲││││床200萬元之發票或合約│介公司說明函日期不符、買進賣出││├──┼───────────────┤與被告帳冊記載不符,並非原始憑│││8.│傳票號碼0000000000支付廠商蓋廁│證。被告辯稱未簽立合約與事實不││││所費用之發票或合約│符。││├──┼───────────────┼───────────────┼───────────────┤│9.│103、104年底「應收票據明細表」│用以證明公司資產及負債組成之存│瑞成公司於本事件前未委託專業會││││在及其完整性。│計師記帳,並無上開明細表之製作│││││,而無上開資料可提供。│├──┼───────────────┼───────────────┼───────────────┤│10.│提供103至106年底之應收款項係│用以證明此等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已提供107年底應收帳款及應收票│││哪些銷貨發票之款項收款明細及│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存在及其完整性│據之期後收款對應之存摺資料,其│││107年底應收帳款之期後收款明細│。瑞成公司電子帳冊中有此記載,│餘應收款項及期後收款情形並無另││││被告辯稱並無製作與事實不符。│行製作,且此部分得由已提供之銀│││││行明細資料中查明。│├──┼───────────────┼───────────────┼───────────────┤│11.│103及104年度成本明細帳之下列│此部分關係財務報表存貨由哪些品│瑞成公司於本事件前未委託專業會│││資料:(8)│項構成,是否正確列帳,或係虛列│計師記帳,並無上開資料之製作,││(1)│存貨彙總資料│金額,以確認銷貨成本及存貨金額│而無上開資料可提供。││(2)│廢料及在製品│。│││(3)│製成品庫存單重││││(4)│直接原料明細表│被告辯稱無委託專業會計師製作顯│││(5)│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事實不符,被告先前均委託記帳│││(6)│單位成本分析表│士處理,且上開資料等原始憑證乃│││(7)│期末存貨明細帳│被告提供電子帳冊中之原始憑證。│││(8)│進貨帳││││(9)│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10)│銷貨帳│││├──┼───────────────┼───────────────┼───────────────┤│12.│103及104年度支票支出明細表│被告辯稱並無製作且捐贈廁所也未│瑞成公司並無製作103年、104年支││││載明廠商名稱無法提供,然被告先│票支出明細。││││前均委託記帳士處理,且上開資料│││││等原始憑證乃被告提供電子帳冊中│││││之原始憑證,若無該資料豈能憑空│││││捏造。││├──┼───────────────┼───────────────┼───────────────┤│13.│105年捐贈之廁所所開立支票明│未載明支付廠商名稱,請提出。│捐贈廁所支票未載明支付廠商名稱│││細表之支付廠商名稱││與提出帳冊資料無關。│├──┼───────────────┼───────────────┼───────────────┤│14.│103至107年度瑞成公司所開立之│因查核時發現瑞成公司有將開立支│瑞成公司支票使用情形已提供支存│││支票實際兌現廠商查詢明細│票與廠商支付款支票,回存私帳戶│帳戶明細供核。││││之情形,故請求本項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