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尚柏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
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尚柏(原名 莊尚柏 )於民國88年7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向不詳之人價購取得之偽造有價證券百元美鈔一批,再交予有犯意之聯絡之 朱政輝 ,指示朱政輝以每一美元兌換新臺幣十五元之匯率販售交付予買主,朱政輝遂於同年八月初,先持偽造百元美鈔十張,在不詳處所,交付予不詳之買主;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朱政輝又持潘尚柏所交予之偽造百元美鈔300張計3萬美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欲交付予不詳之買主時,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百元美鈔共310張(其中10張係前次不詳之買主舉發交予警方)。因認被告潘尚柏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10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於89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發布通緝,於99年1月24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本院遂於99年12月31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51號、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案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8年8月1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0年2月12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共1年6月3日,及自99年1月24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同年12月3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11月9日,均應予加計;另自89年10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3日本院繫屬日,共14日則應予扣除。據此,將88年8月10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6月3日與11月9日,再扣減14日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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