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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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榮華
陳榮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楚山 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2392號強制執行程序,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確認在案,則本件之相對人應列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盧楚山,而非行政訴訟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非訟事件法等法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盧楚山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刻正進行農地重劃,債權人對農地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提出查封,不久即將拍賣,惟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乃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75,88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之事實,此業經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2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雖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因實施農地重劃,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已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經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等語。惟查,聲請人迄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等訴訟,已與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要件不合;次查,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業經辦理重劃登記完畢,重劃後為十六結新段608地號土地(見執行卷第231、232頁),則系爭土地應已農地重劃分配確定,成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難認有聲請人權利不確定,可能導致損害之情事;又查,縱使聲請人對農地重劃之結果尚有爭執,其農地重劃結果僅係影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拍賣之價金多寡,不致為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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