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甯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62線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途經同路11.6公里處,欲左轉至嘉102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陳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氣胸、下顎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5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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