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添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同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檢體資料登記簿影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