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被告陳科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一街交岔路口,欲橫越廣東南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被告陳科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減速慢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二車避煞均已不及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陳科甫因而受有右側外踝皮膚壞死併蜂窩組織炎、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許榮則受有4根(第8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底板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告許榮、陳科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許榮及陳科甫互相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兩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經被告兼告訴人陳科甫已履行和解條件新臺幣1萬5000元予被告兼告訴人許榮完畢,許榮及陳科甫因而均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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