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蔚仁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文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953、13018、13732、17611、1768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 尚斌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至「尚斌」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丁○○、庚○○、乙○○、甲○○、己○○、戊○○、辛○○、癸○○、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壬○○則依「尚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抽取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尚斌」指定之地點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庚○○、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卷第246頁,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第11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辛○○、癸○○、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68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捷運站卡片過站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戊○○、丙○○、告訴人己○○、辛○○、庚○○、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證明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7頁、第121至126頁、第165至171頁、108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第31頁、第51頁、第68頁、第90頁、第102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21至33頁、第47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第19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17684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尚斌」等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並約定依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
八、十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刊登虛偽販售訊息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7號、第6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卷第143頁、第22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提領之詐騙款項可分得其中
2.5%,其餘則繳回詐騙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第14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9,975元(計算式:39萬9,000元X2.5%=9,97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分別以1,200元、4萬8,000元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當庭給付1,200元、1萬2,000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子○○,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提領該款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子○○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政署165平台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簡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有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行為,然該帳戶自告訴人子○○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2,080元後,並無提款紀錄,且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第167頁),勾稽被告最後1次提領該帳戶為同日下午2時4分許,又被告供稱提領後當天將款項及卡片依指示拿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巷弄丟棄(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提款時間早於告訴人子○○匯款時間,而非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部分,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分別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二)被告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不同被害人詐騙,應一罪一罰,亦如前述,原審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
(三)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另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原判決理由欄未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若構成累犯,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敘明加重或不加重之理由,容有疏漏。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無罪部分,故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亦屬有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且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一丁○○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5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35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庚○○同上108年4月1日下午1時25分/同上1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子○○同上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同上2,080元壬○○無罪。四乙○○同上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同上1萬8,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甲○○同上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9分、中午12時16分/同上2,400元、3,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己○○同上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9分/同上1萬8,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戊○○同上108年4月1日下午1時6分/同上1,19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辛○○同上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49分/同上4,09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九癸○○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丙○○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刑案需繳納保證金108年4月3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被害人1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甲○○乙○○2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同上同上2萬元3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同上2萬元丁○○己○○4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同上同上4,000元5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3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同上1萬4,000元甲○○辛○○6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分臺北市○○區○○○路00號同上2萬元戊○○庚○○7108年4月1日下午2時4分同上同上1,000元8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2萬元癸○○9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1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2萬元、2萬元10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2分、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2萬元、2萬元11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5分、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2萬元、1萬元12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分、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元、2萬元丙○○13108年4月3日下午1時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6萬元14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2萬元15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7分、18分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同上2萬元、1萬元總計提領金額:39萬9,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