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215號
代表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廖健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因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附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並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