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被 告 游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
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
非可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