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112年度聲字第3096號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恩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姓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同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經搜索後,還原被告手機及筆電內之電腦照片,被告始坦承部分犯行,顯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被害人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次數分別為1至59次不等,且被害時間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8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0月4日及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證人及函詢相關事項,本院訂112年11月21日行審理程序。又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目前尚待進行相關調查及審理程序,是本案既未終結,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兄長及配偶俱在,
且有2名年幼子女,基於親情羈絆,不會逃亡,可將被告責付親人,且被告對於起訴之罪,多已坦承,在看守所內表現良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羈押4個月中,家中存款及貸款均已用完,被告岳母出車禍之手術住院費用都是向親友接濟,且需要休養半年,其配偶因需接受小孩上下課,亦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希望能交保出去賺錢貼補加用,並賺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和解金,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然查,被告所涉犯多為重罪,且罪數多,縱家中仍有親人支
持,仍可能因畏懼將來長期徒刑之執行,而無法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於11名被害人,共拍攝超過上百張之猥褻照片,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於看守所內之表現,據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再者,被告固以具保外出工作貼補家中經濟困難及賺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和解等情聲請交保,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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