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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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8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0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認乃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絕無債務關係。抗告人於民國87年8月7日遭受宏福集團公司負責人 陳政忠 冒用員工為人頭,依員工之名字簽立借據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64萬元之受害者,案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提起民事執行向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抗告人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1617-33地號及同地段1617-67地號二筆土地查封登記清償上開債務。
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如上述既被債權人查封債務人上開不動產償還債務,債權人之債權自應消滅。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經受清償而消滅,自無債權存在,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亦受債權清償而消滅,自無債權存在,債權受讓人既無債權人之地位,提出本件申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薪津債權有誤,難令人信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以免權利受到侵害。強制執行應遵守一定法定程序,不可侵及他人權益。執行法院實施執行未遵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者,謂為違法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惟執行程序形式合法,但執行結果與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符,有侵及義務人或第三人權利者,謂為不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救濟之。前者屬程序救濟,後者屬實體救濟。
三、強制執行本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義務於強制執行時是否確屬存在,如實體上權利有不存在或有障礙不可行使,則屬不當執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乃賦予債務人救濟之機制。查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完畢,乃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438 號裁定(97.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執 字第 560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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