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甲○○前已有詐欺前科,又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肇廷 等人10數次,事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被告量刑太輕。又被告甲○○偽造波音公司之名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原審判決未對此部分論罪科刑,應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被告事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 梁添旺 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於向被害人等人行詐時,雖分別提示經偽造其上印製有「波音、臺灣、甲○○」等字樣之名片,然被告所偽造行使之名片,既非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依照前開說明,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尚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四、本件原審法院於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及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掙取金錢,以行使偽造之美商波音公司員工識別證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乙○○等人詐騙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前後9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之款項並不相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不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做為量處被告刑度之依據,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關量刑過輕或過重之理由,均已審酌在內,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