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韋秀惠 相對人 蘇順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六年度家救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揆諸此等規定,可知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有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者,仍非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撤回起訴,有本院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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