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李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6,724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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