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因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本裁定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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