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毓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毓玲雖有於民國101年
5月3日20時29分許、101年5月6日19時26分許,駕駛6189-R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道○○○巷口之事實;惟均因路況不熟,不知該處設有交通號誌,且係因往來探視住院父親,內心焦急緣故,乃遭電腦自動測照攝得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照片;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竟遲至同年5月底,才將上述
2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無法達到提醒異議人注意之作用,導致異議人二度違規,實屬冤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闖紅燈,均遭電腦自動測照拍照後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5頁及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01年8月9日電話紀錄各1份、違規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101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1687100號函影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9、13頁),是異議人確有上述2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
⒈異議人上開2件違規時間,雖均為夜間,然皆有照明,視線
良好,又所違反之交通號誌運作良好,設置所在未有遭遮蔽,亦無難以、無法辨識等情,有違規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一般人在上述情形下駕車通過,均可明確辨認號誌所在及燈號為何,係無疑義,可見異議人辯稱不知該處設有交通號誌乃誤闖云云,並非可採;惟異議人卻仍分別於紅燈亮起2.6秒、2.4秒時通過停止線,致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感應電圈,復繼續以41、36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有前述萬華分局回函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對於垂直方向綠燈時行駛、擁有路權之其他駕駛人暨異議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危險,所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查上述2件違規(101年5月3日、101年5月6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係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4日製單舉發,嗣分別於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30日送達,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21、22頁),足見上開2件違規之舉發均於20日以內,並未逾越法定3個月之期限,無何違誤可言;且用路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異議人既駕車上路,即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包括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因路口有無設置電腦自動測照、有無遭舉發違規而有異,是異議人辯稱係因第一件違規未立即送達有所不當,致其不知上述違規已遭舉發而再度違規云云,即非有據。
⒊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小型車駕駛人即應處罰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即屬於法相符,是異議人爭執罰鍰過高,亦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皆裁處罰鍰2,7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裁定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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