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中慧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83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中慧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王中慧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101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1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101年
5月20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4287-FG號車牌遭竊,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按,觀諸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所記載之「發生(現)時間: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00分」,係泛指發現車輛失竊或發生車輛失竊之時間而言,而非真正車輛失竊之時間。再衡以異議人果因涉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本件行政罰鍰,金額至多僅3000元,異議人斷無故為規避本件舉發罰鍰,而甘冒誣告刑責,謊報車牌失竊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言遭人竊取車牌冒用一節,應非虛妄。
㈡次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出具的採證
照片1張、車輛照片2張及車輛之行照影本1紙可知,上開異議人提出路邊收費停車場出具之照片顯示101年5月10日
7時2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停車格的汽車,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的紅色自用小客貨車,然對照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之車輛照片2張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
1紙,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綠色自用小客貨車,不僅車輛顏色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停車格的車輛明顯不同,此外,異議人所有的汽車車款外觀設計,亦明顯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的汽車不同,足認於101年5月10日7時2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停車格的汽車,確非異議人所有車號車號0000-00號汽車,堪認上開車牌早於101年
5月10日7時2分前之某時即已失竊,並懸掛於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上,異議人雖係遲至101年5月20日13時00分始報警處理,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既難排除有先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1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失竊之可能,自難以違規時間在報案失竊時間之前,而遽以推論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提供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1車道)之採證照片中車輛之前保險桿樣式,明顯與異議人所有汽車的前保險桿樣式迥異,反而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停車格的紅色自用小客貨車相同,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具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既已於不詳時間失竊,則異議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尚有可疑,基於上述「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即屬證據不足,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