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州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在外側第一快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胡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智蓮 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建成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雅芳受有左踝鈍挫傷、左膝磨損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陳智蓮受有雙手掌挫傷、左膝、左髖部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胡雅芳、陳智蓮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雅芳、陳智蓮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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