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 許進發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⑪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⑫良京實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表編號12關於「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