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龍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0樓住處偕同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先後撞擊 劉家芬 及 黃碧月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家芬、黃碧月未受傷)。詎林文龍旋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在上開林文龍住處前測得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 張茂杞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芬、報案人 劉家伶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顯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