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除本件酒駕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被告蕭凱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及新化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凱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