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腹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腹部鈍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陳中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陳朝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聰與陳中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30分許,在陳中正所管理之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農地與鄰地交接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朝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侵入上開農地內徒手毆打陳中正,致陳中正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中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雖係附連於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中正所管理之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農地,主要係供告訴人在土地上從事農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觀以現場照片,本案發生地點即上開農地與鄰地之間,並無設置圍籬或柵欄等設施,而得輕易自鄰地自由進入,此與其他密閉視為室內空間,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物之土地等情況尚屬有間,本質上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尚屬有別,亦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未經同意而進入上開農地,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嫌不足,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