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8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9毒偵1838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83包,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4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證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2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劉志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西樂街「新名人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8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4日晚間11時23分許,警方盤查時見其所駕駛之AUS-8769號自小用客車上有施用毒品器具而將其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8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尋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83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